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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辉、丁冬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辉,丁冬梅,丁琪,徐茂竹,孙璐,陈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58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崔辉。被执行人丁冬梅。被执行人丁琪。被执行人徐茂竹。被执行人孙璐。被执行人陈秀。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崔辉、丁冬梅、丁琪、徐茂竹、孙璐、陈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执行人崔辉、丁冬梅、丁琪、徐茂竹、孙璐、陈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270829.33元及利息,受理费5362元。因被执行人崔辉、丁冬梅、丁琪、徐茂竹、孙璐、陈秀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执行人崔辉、丁冬梅、丁琪、徐茂竹、孙璐、陈秀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经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被执行人崔辉履行了20000元。对余款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执字第718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崔辉、丁冬梅、丁琪、徐茂竹、孙璐、陈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令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