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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杭州宇叠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甲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丙。辩护人张义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钱颖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执行董事,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系甲公司。辩护人盛家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被告单位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及辩护人张义良、钱颖刚、罗丹、盛家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负责人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安排被告人韩某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的甲公司的生产废水经初步处理后用于镀铬车间冷却水使用后通过私设的暗管直排至公司外河道。2014年3月25日,杭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人员对甲公司突击检查时对公司冷却水排口液体进行取样,经鉴定,该公司冷却水排口六价铬浓度为48.6mg/L,达排放限值243倍;总铬浓度为54.5mg/L,达排放限值54.5倍。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视频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发票存根,统计表,污水(直送水)委托处理合同,甲公司用水统计表,萧山区建设项目限期治理环境保护验收表,关于甲公司违法排污案件调查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的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均系坦白,被告人陈某乙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单位甲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2014年3月25日上午电镀铬车间的操作员操作不当,发生了电镀件跌落砸破电镀铬槽,导致槽液渗漏;被告单位存在冷却水外排的违法行为,但历次环保部门的例行检查都是合格的。2.被告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未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也未造成人身伤亡。3.环保部门已对被告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4.被告单位调整转型,彻底告别电镀行业。提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单位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犯罪行为评价应从2013年6月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始到2014年3月案发止,此前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2.本案属意外事故。2014年3月25日10点半左右操作工将电镀件掉到槽底,导致槽液泄露后渗透到地面,之前的环保检测均是合格的。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泊。4.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采取了及时的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继续扩大,及时停业整改。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陈某乙有立功表现。3.本案排放污水的冷却水管系陈某甲埋设后告知陈某乙,陈某乙并未亲自实施犯罪行为。4.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意图,主观恶性较小。5.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6.本案的发生并未给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7.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乙已经决定甲公司不再经营电镀加工业务。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商量,安排被告人韩某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的甲公司的生产废水经初步处理后用于镀铬车间冷却水使用后通过私设的暗管直排至公司外河道。2014年3月25日,杭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人员对甲公司突击检查时对公司冷却水排口液体进行取样,经鉴定,该公司冷却水排口六价铬浓度为48.6mg/L(标准排放限值0.2mg/L),达排放限值243倍;总铬浓度为54.5mg/L(标准排放限值1.0mg/L),达排放限值54.5倍。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自甲公司把排污口按照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拆除之后,甲公司生产出来的废水只能回用或运到污水处理厂处理,由于把废水运到污水处理厂需要按吨支付费用,为节约费用,决定把废水当作公司镀铬车间的冷却水使用之后直排到厂外的河流。为了排放冷却水,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工人按照其的要求铺了一根冷却水管,这根水管铺得比较隐蔽,只有通到河流的那端露在外面。甲公司的废水里面含有铬、六价铬等重金属成分。甲公司的镀铬车间,每个月用新鲜自来水大概300到400吨左右。2014年4月份,公司把三个镀铬槽进行了拆除。辨认笔录,辨认出当时铺设暗管的具体位置和废水的具体走向。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陈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甲公司排污口按照环保要求拆除之后,其和妻子陈某甲商量之后私设暗管,把生产的废水全部打到公司的水塔进行回用,后通过冷却水直排,从铺设暗管开始到2014年3月25日为止。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甲公司的污水处理员,其清楚按照公司的初步处理,处理好的废水不能直排,由于公司的排污口拆除之后,公司不能直排废水。直接排放掉的废水中含有铬等有毒成分,公司每天用的新鲜自来水有2吨以上,公司每两个月左右运出一车废水,每车大概20吨左右。大家心理都明白,大部分的生产废水直接当作冷却水排出去了。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系甲公司的员工,证实:案发当天即3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电镀作业过程中,将一个电镀件掉到电镀槽中,当天中午其接到电话赶回公司,在经过抽掉电镀液之后发现电镀槽底部有破损,如果发生破损电镀液会直接漏到下面。其下班离开时没有发现电镀液发生明显的减少。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系甲公司的员工,证实:其具体工作是将需要镀铬的配件放到镀槽中,如果槽液的温度超过一定的温度就放水来进行降温,三个槽的冷却水都是通过围墙脚的排水管排出去了。6.证人翁某、陈某丙的证言,两人均系甲公司的员工,证实:公司电镀的具体流程,冷却水的来源是从水塔中来,具体流到哪里不清楚。7.证人祝某的证言,其系萧山区环保局污染控制科的科员,证实:在2010年的时候,环保局对于萧山南片金属表面加工行业进行了整治,当时甲公司也在整治范围。该公司从2010年9月底按要求拆除了排污口,排污口拆除以后该公司就不能向外直排污染物,公司内产生的废水只能进行回用或者外用。回用的意思是回用到具体的生产过程中,之后要回到厂内的污水处理设施中,回用的废水不能直接排放到环境中去。公司产生的废水要出去就只有一个处理办法,那就是厂里自己初步处理以后运到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进一步处理。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甲公司的现场方位、厂区内镀铬车间的具体位置、污水走向及水塔的具体位置。环保部门的勘查笔录还证实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突击检查甲公司的过程、现场渗漏、现场采样等情况。9.杭环监(2014)水字第F03034号监测报告,证实:2014年3月25日取样的甲公司冷却水排口六价铬浓度为48.6mg/L,总铬浓度为54.5mg/L。10.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杭环监(2014)水字第F03034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实:省环保厅经审查,同意认可F03034号监测报告。11.杭环监(2014)水字第F03036号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3月28日,重新取样的甲公司冷却水排放口的六价铬浓度小于0.004mg/L,总铬浓度小于0.042mg/L。12.调取据通知书、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发票存根、统计表、污水委托处理合同,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和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约定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甲公司废水由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实际运送19次,每次20吨,实际处理的总共水量是380吨。13.调取证据清单、甲公司用水统计表,证实: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单位的实际用水量为19622吨。其实际污水处理量和实际生产生活用水总量之间的差距巨大。14.金属危废收集协议、转移管理联单等,证实:甲公司的固体废物已通过合法途径处理。15.萧山区建设项目限期治理环境保护验收的相关表格,证实:甲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已经拆除排污口,公司不具备排污的资质,所有的排污都是偷排行为。16.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证实:总铬的排放限值为1.0mg/L,六价铬的排放限值为0.2mg/L。17.关于甲公司违法排污案件调查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杭州市环保局对该公司检查后进行现场采样的具体经过及检测结果。冷却水管外排废水与雨水、净废水来源不一致,经监测,该公司的雨水井1号PH值为2.41;雨水井2号PH值为2.96;泄露的镀铬槽PH值小于2.0,呈强酸性;取样的冷却水排口的PH值为7.49,呈弱碱性;两处废水的酸碱度存较大差异,表明两处废水来源不一样。证实:案发当日有一个电镀件掉到电镀槽中,电镀槽中的PH值呈强酸性,但案发当日在冷却水排口取样的PH值为7.49,说明镀铬槽泄露导致最终水排口的排放物严重超标的可能性是排除的。18.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杭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突击检查过程中发现,三名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萧山区公安分局介入后,甲公司将原来的三个镀铬设备进行拆除,由于公司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没有进行分表,无法准确统计偷排的数量。19.证据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当时在辨认现场指认镀铬设备的具体位置及暗管的具体流向等情况。20.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21.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新塘派出所反映其出租的厂房内有人制造枪支配件的线索,后于当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提供可疑枪管配件一个,后新塘派出所根据该情况会同萧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抓获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配件)的犯罪嫌疑人高锋、楼超坚、沈利、陈桂林、李斌斌。2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含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02天,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8天,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8天,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赵巾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