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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国惠与陈敬科、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惠,陈敬科,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057号原告:刘国惠。被告:陈敬科。被告: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子牙河桥西杨柳青农场内。法定代表人: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一号。代表人:苏尔复,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国惠与被告陈敬科、被告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鑫源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惠、被告陈敬科、被告禄鑫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惠诉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27分许,陈敬科驾驶津A×××××号大货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十五中学门前时,遇刘国惠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载乘张洪硕行驶至此,陈敬科车前部与刘国惠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张洪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陈敬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加油费600元、快递费1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00元,合计138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敬科、禄鑫源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禄鑫源混凝土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27分许,陈敬科驾驶津A×××××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十五中学门前时,遇刘国惠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载乘张洪硕行驶至此,陈敬科车前部与刘国惠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张洪硕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421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敬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国惠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600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金龙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该车辆,共支付维修费6000元。被告均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原告主张加油费600元及快递费13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需要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租赁夏利车一辆,现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恒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及汽车租赁合同记载:租赁车型为夏利车,租赁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每天租赁费为120元,合计租赁费为7200元。另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金龙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10月30日津H×××××号夏利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自愿到天津市金龙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日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另可采用公共交通工具作为替代性工具,且租赁车辆期限过长。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国惠。津A×××××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禄鑫源混凝土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敬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禄鑫源混凝土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0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加油费600元及快递费1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对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事故发生后定责期间、定损期间及车辆修理完毕的期间内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因此原告选择租赁同等车型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过长,综合其车辆定损情况及合理维修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48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惠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惠维修费4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800元,合计88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