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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襄阳市高新区刘集办事处武营村村民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襄阳市樊城区五医院附近交易,被告人袁某某到约定地点卖给武奎2小袋冰毒和2粒麻果,武某给袁某某现金200元。2015年3月26日晚7时许,武某因涉嫌抢劫,在襄州区商贸城华雅宾馆3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收缴武某尚未吸食的1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次日下午2时,公安机关通过武奎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襄阳市五医院附近交易,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从其身上搜出1小袋冰毒和3颗麻果。经鉴定,从袁某某处搜缴的3粒红色药丸重0.3克,1袋白色晶体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武某处搜缴的1粒红色药丸重0.07克,1袋白色晶体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