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良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良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浙江良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焕良,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康、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耀。原告浙江良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良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项目工程安装业务,截止2011年7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006900元,并签订《关于解决未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款项在2013年5月前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706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2036934元的事实;2、关于解决未付工程款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7月4日欠原告2006900元,约定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50000元至2012年2月,余款2013年5月前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工程安装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济南北郊热电厂锅炉烟气脱硫项目”和“青岛海晶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项目”安装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36934元。2011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关于解决未付工程款协议书”,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6900元,约定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至2012年2月,其余款项在2013年5月前协商支付。2011年7月4日,再次签订“关于解决未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确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前支付完毕尚欠款项,其余条款与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安装合同,但存在事实的买卖、安装关系。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此后还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2006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300000元,属自认,且有利被告,应予认可。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良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70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2元,由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三和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浙江良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