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金甫与娄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甫,娄传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张金甫。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娄传根。原告张金甫因与被告娄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甫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娄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甫起诉称,被告承建王江泾农村联排建房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粗沙、石子等工程材料。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传根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款18400元并不是被告所欠,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老板是杨永希,被告是杨永希的材料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金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400元的事实。被告娄传根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娄传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王江泾长虹桥新区合同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转让给杨永希承建的。原告张金甫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与杨永希之间签订的合同,既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质证无异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事实,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84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甫货款184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娄传根负担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