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薛琴、沈梓铭等与丁小峰、吴隆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刘春华,沈昌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薛琴,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梓铭,居民。法定代理人王薛琴,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洁,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仙娣,居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余,江苏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隆巽,居民。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昌国,居民。上诉人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因与被上诉人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刘春华、沈昌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刘春华和黄亚平两人一起在许河镇四联村五组联心大桥桥下面南侧第一个石墩上钓鱼。2014年6月23日13时许,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的亲属沈坤林(1983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三仓镇大地和苑25幢202室,系王薛琴之夫,沈梓铭之父,沈洁、吴仙娣之子)与吴隆巽、丁小峰三人一起来到许河镇联心大桥,后刘春华将沈昌国所有的一条水泥船划至岸边给沈坤林,然后沈坤林划船将刘春华带至联心大桥桥下南侧第一个石墩上,将丁小峰带至南侧第二个石墩上,将吴隆巽带至从南侧数起第四个石墩上,沈坤林则在从南侧起第三个石墩上钓鱼。钓鱼一段时间后,沈坤林将吴隆巽送至联心大桥桥西靠南侧河边的一条船上钓鱼,沈坤林自行划船回来继续在从南侧起第三个石墩上钓鱼。2014年6月23日17时许,钓鱼结束后,沈坤林划船先将丁小峰、黄亚平两人送至岸边并回头带被告刘春华,其将船划至刘春华所站的联心大桥桥西南侧第一个石墩处,刘春华在上船过程中与沈坤林两人均不慎落入河水中,沈坤林在河中挣扎的过程中,刘春华在河水中将沈坤林往岸边推但未推动,后沈坤林沉入3米多深,80米宽的河中,刘春华自救上岸。后经接处民警及周围群众打捞,沈坤林尸体于2014年6月23日18时40分许被打捞上岸。事故后,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与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就沈坤林死亡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死者沈坤林的溺水身亡与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无涉;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德,每人自愿一次性各补偿死者亲属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8000元,���后沈坤林的涉亡事故与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无涉;此涉亡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今后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张权利。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分别将8000元交付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后刘春华给付5000元,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王薛琴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丁小峰等人赔偿因亲属沈坤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24116.4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的亲属沈坤林于2012年5月29日购得位于三仓镇新仓西路大地和苑25幢202室房产一处,并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且生前居住于该处。另刘春华和沈坤林使用沈昌国所有的水泥船接送人时,沈昌国不知情也并不在现场。一审经审核,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因亲属沈坤林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32538元/���=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20371元/年/2=112040.5元,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人*7天*70元/天=147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911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坤林因溺水死亡,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作为沈坤林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虽与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的亲属沈坤林一起钓鱼,但沈坤林的死亡系其在接送被告刘春华的过程中不慎落水溺水而亡,其与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德,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已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与王薛琴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每人一次性补偿8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王薛琴等人要求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赔偿其因沈坤林死亡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沈昌国作为水泥船船主,在沈坤林划该船接送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刘春华时,沈昌国并不知情亦不在现场,且沈昌国已对该船栓了绳索,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对沈坤林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沈坤林的死亡与沈昌国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沈昌国对沈坤林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亲属沈坤林的死亡,系发生于沈坤林划船将刘春华从联心大桥桥西南侧第一个石墩处接送至河岸边的过程中,沈坤林与被告刘春华双方对划船接送行为未约定相应报酬,故沈坤林划船无偿接送刘春华去河岸边的行为应为帮工行为,且刘春华作为被帮工人亦未作出明确拒绝,沈坤林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刘春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沈坤林经常外出钓鱼,其应对水面和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且事故发生时,沈坤林是在3米多深、80米宽的河中钓鱼,应当知道划船会导致落水的潜在危险,而未能采取防范措施,亦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明知自己水性不好却未告知刘春华而径行接送,况且沈坤林接送刘春华使用的水泥船也并非为运送人员所用,故沈坤林对其自身溺水死亡具有过失。同时,刘春华在沈坤林落水后,积极进行施救,并综合考虑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已各自赔偿8000元的因素,可减轻刘春华60%的赔偿责任,刘春华应赔偿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因沈坤林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316444元。扣减刘春华已给付的5000元,刘春华还应赔偿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31144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春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各项损失计311444元;二、驳回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法律主体没有明确,丁小峰打电话邀请受害人沈坤林去钓鱼,沈坤林在钓鱼过程中是一个帮工人,他为被帮工人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刘春华的钓鱼行为提供了接送帮工服务,故被帮工人均有赔偿义务;一审认定船主沈昌国的行为与沈坤林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帮工过程中沈坤林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隆巽、丁小峰答辩称,我与沈坤林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沈坤林死亡后,我与其亲属签订了协议,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也自认该事件与我没有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虽然与沈坤林一起钓鱼,但沈坤林的死亡系其在接送被上诉人刘春华的过程中不慎落水后溺水而亡,沈坤林的死亡结果与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按照与被上诉人王薛琴等人的协议,每人一次性补偿8000元并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王薛琴等人要求丁小峰、吴隆巽、黄亚平赔偿因沈坤林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沈坤林划船接送刘春华等人时,被上诉人沈昌国并不知情亦不在现场,且沈昌国已对该船拴了绳索,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对沈坤林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沈坤林的死亡与沈昌国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沈昌国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1元,由上诉人王薛琴、沈梓铭、沈洁、吴仙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