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成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成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成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书记员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廖成成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小区三期*栋*单元*号的家中,使用电钻、电焊机、手锉刀、手砂轮等工具,购买铁管等材料,将一把单发射钉枪改装成可以击发钢珠的火药枪并置于家中。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廖成成在家中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一支自制枪支及磨光机、铁管等改装枪支工具、材料。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成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成成处扣押了自制枪支一支、自制枪弹184发、钢珠398颗、100毫米角向磨光机、钢管三根、空心套筒二个、银色射钉枪套筒一个、黑色自制手枪模型一把、手锉刀一把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廖成成的户籍材料,证人陈某某、廖某某、时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廖成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成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成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成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自制枪支一支、自制枪弹184发、钢珠398颗、100毫米角向磨光机、钢管三根、空心套筒二个、银色射钉枪套筒一个、黑色自制手枪模型一把、手锉刀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