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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广运与姜颖、张春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颖,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秀,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再审申请人李广运与被申请人姜颖、被申请人张春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李广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广运称,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姜颖的冲突具有连续性是错误的,并不是双方在撕扯中姜颖将其致伤;二审法院裁量不当,直接导致裁判错误;张春秀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当庭提供因李广运致伤,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证明和诊疗过程。一、二审对张春秀不合法医疗费用应当不予支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7日21时许,再审申请人李广运与被申请人张春秀在佳木斯市教育小区1单元101室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再审申请人李广运推搡被申请人张春秀倒地,被申请人张春秀被救护车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同时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长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出警处理,在现场询问再审申请人李广运过程中,被申请人姜颖踹再审申请人李广运腰部一脚。被申请人张春秀支付了120急救费及诊疗费,共计2151元。2013年8月8日,再审申请人李广运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支付诊疗费692.5元。2013年8月9日,再审申请人李广运前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3天,支付住院费10969元。另查明,被申请人张春秀、姜颖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一、二审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认定再审申请人李广运受伤是被申请人姜颖所为,被申请人张春秀突发心脏病与再审申请人李广运推搡行为也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纠纷的起因及矛盾激化中,再审申请人李广运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张春秀是被再审申请人李广运推搡后,导致突发心脏病被送往医院急救,再审申请人李广运的过错行为,已构成损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广运对被申请人张春秀就医提出异议问题,医疗机构出具的被申请人张春秀就医记录、急救、诊疗票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张春秀的治疗过程,再审申请人李广运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和程度,确定当事人双方应各自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广运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广运申请再审。审 判 长  李慧强审 判 员  李姝娟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