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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XX与徐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徐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权)叶建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徐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徐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徐建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刚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两张借条,其中170000元这张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83500元;金额为360000元这张借条,是在170000元基础上原告��滚利算出来,然后向被告追还欠款。被告在被原告控制在车内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了这张借条。请法院进行详细的调查。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份。被告徐建新对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之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0月13日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借条是被迫出具的。被告徐建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秀路支行的打款凭证一组,及张XX书写的有关三菱车字条一张,拟证明其已归还借款113500元等事实。原告对记载账户名为徐建刚的打款凭证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徐建刚归还原告其他零散借款;三菱车的30000元未收取;另外对记载账户名为倪连兴的打款凭证(共3张,金额30000元)持异议,认为不是徐建刚的付款。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两张借条,被告对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持有异议,认为是被迫出具,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张XX书写的有关三菱车字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归还该30000元,本院对该字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除记载账户名为倪连兴的三张打款凭证,其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外,对其余打款凭证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刚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尾部,被告还书写有“以上全部收到现金”。2014年9月14日始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分11次向原告汇款共计53500元。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7日,名为“倪连兴”的账户各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元,共3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2%的月利率,被告则陈述约定月利率为16%。此外,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30000元,且该款不包括在被告上述11次汇款中。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徐建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刚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自认的3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对于被告53500元的汇款,原告主张是归还其他借款,无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归还本金;倪连兴账户的汇款,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故不视为被告的还款;被告主张为收回三菱车向原告付款30000元应视为还款,但证据不足,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3500元,故对尚欠的476500元被告仍负有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47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60元,被告徐建刚负担4090元。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费;被告徐建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