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任永胜、王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夕华。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任永胜。被告:王富强。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任永胜、王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任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16日,我方与被告任永胜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王富强���经手人,约定将钢管、脚手架及扣件出租给被告,按日收取租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付清为止。事后,我方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尚欠租金19110元和租赁物损失丢失赔偿款9605元一直未付,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110元和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款9605元,共计28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永胜辩称:租金不应当由我支付,这和王富强有关系,与我无关,合同上也有王富强的签字。我不欠原告的钱,是王富强欠原告的钱。被告王富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任永胜、王富强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脚手架和扣件等出租给被告,原告则按日向被告收取��金,合同有效期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至6月7日,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脚手架和扣件等,被告任永胜在租赁单上均签字确认,在该租单的租赁单位处写有任永胜和王富强的名字。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任永胜对账确认被告应付租赁设备租金数额19110元和丢失脚手架赔偿金额9605元,合计总额为28715元,被告任永胜对此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以要求被告任永胜和王富强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租单,对账单,欠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任永胜、王富强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租金19110元和赔偿款9605元的诉讼请求,有租赁合同、租单、对账单及欠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据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租金和损失赔偿款的意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时起,被告任永胜即从原告处先后多次办理设备租赁手续,对账欠条上也有被告任永胜的签字,应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实施租赁的行为,其辩称租金和赔偿款应由被告王富强个人承担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胜、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设备租金19110元;二、被告任永胜、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设备损失款9605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即259元,由被告任永胜、王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