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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豪运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启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豪运油品贸易有限公司,周启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泉州市豪运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东平镇省道306线三郊线。法定代表人李基座,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启达,男,汉族,成年,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豪运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豪运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豪运油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