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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牟立兰与吴昊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立兰,吴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牟立兰,女,47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淡伟,男,3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系原告外甥。被告吴昊,男,32岁,汉族,司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天安大厦。负责人马福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4617.9元,误工费34428元,护理费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8192.9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的相关诉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7月12日14时5分许,被告吴昊驾驶蒙KI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山镇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旗大街交叉路口处转弯至路口南侧时,碰撞由路口横过路东的行人原告牟立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肘、左髋、腰背部外伤伴皮肤擦伤,左尺骨近端陈旧性骨折伴骨不连,左肘退行性骨折关节炎,支出住院医疗费14492.9元,门诊医疗费125元,共计14617.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该伤残是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又未向本院提出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害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30日的前一天共382天。因原告系农民,费用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误工费为34428元(32896元÷365天×382天)。四、护理费:2647元(40251元÷365天×24天,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已构成伤残并进行了骨折术,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2400元(100元×24天),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即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九、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吴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KIU×××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二、赔偿情况:被告吴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6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昊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吴昊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了减少诉累,被告吴昊的垫付款原告应予退还。对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立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17.9元,误工费34428元,护理费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156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6275元,下剩94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7534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退还被告吴昊垫付的医疗费2760元。四、驳回原告牟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的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88元,超标的诉讼费44元由原告牟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