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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旭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14层1409室。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女。被害单位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浙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女。被害单位山西荣利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万国城第2幢0单元0702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旭昇,汉族,大学本科,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太原市迎泽区。2014年8月17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口岸入境时被横琴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并临时关押于珠海市看守所。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二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旭昇及其辩护人张利、证人单艳波、杨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至2014年6月12日间,在太原市高新区佳华街赛鼎路1号赛鼎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经单某等人介绍,被告人李旭昇冒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丁、山西荣利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甲签订了工程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人李旭昇分别向被害单位索取工程前期费用合计161万元。三份合同至今未能履行,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份合同上所盖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假公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旭昇虚构事实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旭昇辩称没有与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丁、山西荣利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甲签订过工程安装采购合同,合同中的“李旭昇”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其所收的被害单位的钱款,是因帮助他们中标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合同,提供了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和咨询所需的费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张利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昇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应当是共同犯罪,单某应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检察机关遗漏同案犯,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请求依法追究单某的刑事责任。被害单位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认为单某也参与了合同诈骗,请求依法追究单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在太原市高新区佳华街赛鼎路1号赛鼎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经单某等人介绍,被告人李旭昇冒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气化备煤布袋除尘器,合同总价118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旭昇向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索取工程前期费用共计55万元。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所盖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假公章。2014年6月12日,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经单某等人介绍,被告人李旭昇冒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丁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苏新能源新疆煤制天然气项目气化备煤运输装置系统,合同总价5270万元。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人李旭昇先后向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索取工程前期费用共计52万元。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所盖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假公章。2014年5月14日,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经单某等人介绍,被告人李旭昇冒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山西荣利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甲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控制室恒温恒湿机房空调,合同总价1406万元。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人李旭昇先后向山西荣利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取工程前期费用共计54万元。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所盖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假公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我通过单某介绍认识了李旭昇。5月10日的下午,在赛鼎公司楼下,我和李旭昇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单某和我说,为了你们长期合作,你要给李旭昇40万元,作为项目的前期费用。我和单某一起去平阳路和学府街两家农行共计取了40万元,取完款后,单某就给李旭昇打电话叫他过来,李旭昇来后在我车上给我打了一个收条,并说会尽快把项目预付款打过来,说完后,他就和单某拿着钱坐着他的车走了。几天后,李旭昇给我打电话说申请已报上去了,但还需要15万元。我就让财务按照李旭昇向我承诺的付预付款日期给他开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一个星期后,李旭昇到银行取钱没取上,银行的服务员说是支票写错了。5月20日,我按李旭昇给的账号,给户名为于某的账户打了15万元,是分三次打的。连续几个星期,我一直催问李旭昇预付款何时到,李旭昇总是借故推托。我去赛鼎公司财务室询问财务处副处长张某,张某说合同是假的,我又去对面办公室请求核对公章,发现公单也是假的,后来我又去找合同上签注的王某丙副院长,结果王院长说他从没有签订过这样的合同,并建议我报警。后来,李旭昇又给我打了一个条,保证7月20日给我打预付款。2、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丁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十三冶宋某介绍我认识单某,由单某介绍认识了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李旭昇。之后在李旭昇的办公室,李旭昇给我相关资料和设备明细清单,让我公司核算价格。李旭昇提出要50万元给赛鼎公司前期费用,我公司将50万元汇到李旭昇建行卡上。6月12日李旭昇让我到他单位找“丁助理”拿合同。7月1日,李旭昇让我公司开具预付款收据,并交给了他,他说要2万元给财务,预付款能办的快一些,我又给了他2万元现金。后来预付款迟迟不到帐,我就来找李旭昇,他也不露面,电话关机。我就到赛鼎公司审计部询问,被告之合同是假的。3、山西荣利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经杨某介绍与周局认识,并经周局介绍认识了单某。单某提出有赛鼎工程有限公司精密空调合同,合同金额1406万元,并称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交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为了拿到这个合同,我出资50万元,杨某出资20万元。2014年5月14日下午我将20万元交给单某和周局,随后单某带我们与李旭昇洽谈合同,单某和李旭昇说:我们这个合同可以签订给你们单位,但是你得先提交7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将其余50万元转账到李旭昇的账户,我当时就通知公司财务将50万元转到李旭昇建设银行太原康乐街支行账户,并说好第二天钱到帐拿合同。2014年5月15日,我查到钱已到对方帐上,于当日上午9时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拿到合同,同时我公司开出预付款收据给了李旭昇。半个月后,李旭昇又以他们单位财务人员要加班为借口,向我索要2万元,我于2014年6月16日在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向李旭昇指定的名为王某甲的账户转账2万元。2014年7月14日,李旭昇又说他们单位的领导王某丙要2万元,我又以网银方式给他汇了2万元,收款人是李旭昇。之后我单位一直等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的预付款,承办人李旭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我和我单位职工田某到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找负责人王某丙询问合同事宜,王某丙告之合同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我再给李旭昇打电话,电话也不通。我就找当时介绍人周局,周局听说合同是假的后也非常着急,陆续给我们找回来30万元。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经我介绍,陈某乙认识了李旭昇。随后,李旭昇向陈某乙介绍合同的相关情况,李旭昇告诉陈某乙需付40万元好处费。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在赛鼎公司楼下,李旭昇把合同交给了陈某乙,随后我和陈某乙在学府街附近的银行取了40万元现金,在陈某乙的车上,陈某乙把40万元现金给了李旭昇,尔后李旭昇给陈某乙打了一个收条。宋某的朋友王某丁通过我介绍认识了李旭昇。2014年7月份,王某丁突然打电话给我说,联系不上李旭昇了,他们已经签过合同,还付了50万元保证金,这时,我才知道,他们签合同的事,还给了保证金。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我和孟某甲通过周某甲认识了单某,又通过单某认识了李旭昇。周某甲和单某说从李旭昇手中能承揽空调供货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1400多万元,但是得先付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我和孟某甲觉得这个工程利润较大,就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从银行取出20万元来到高新区赛鼎公司门口,将20万元现金交给周局和单某,然后我们四人一起见了李旭昇,李旭昇提出要交70万元工程保证金,孟某甲就说20万元现金已经交给了周局和单某了,其余50万元当场孟某甲打电话让公司财务人员转到了李旭昇的个人账户上,这50万元次日到帐。后来工程没有干成,我们再打电话给李旭昇时,电话已接不通。我们就找介绍人周局,周局听说是假合同后也非常着急,陆续给我们找回来30万元。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之间,李旭昇以给我揽工程的名义,先后向我要过35万元的现金作为活动费用,但是工程一直没揽下,我就多次找他要求退钱。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旭昇给我一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我拿上支票到银行取现时,银行工作人员说这张支票填错了,不能取现,我就把支票退还给了李旭昇,过了几天,李旭昇给我要了一个银行账号,说是让别人给我汇15万元,让我收到后告诉他一下,我就把我的建设银行账号告诉了他,到了2014年5月20日,我的这张银行卡收到了15万元的转账,转账人为陈某甲。李旭昇和我说是他朋友借他的钱,他让朋友直接还到我的卡上。支票单位名称记不清了,只记得收款人是李旭昇,支票上签的字是“陈某乙”。7、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李旭昇交给我一个牛皮纸档案袋,说里面装着四份合同,交给一个山东青岛叫王某丁的朋友,还交代我,如果王某乙问他干什么去了,就说他在公司开会。第二天早上9点钟,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大厅,我把档案袋就交给了王某乙。我不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合同,我也不知道李旭昇利用虚假合同诈骗他人钱财。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我介绍孟某甲认识单某,由单某介绍认识李旭昇。通过交谈后李旭昇提出先要交保证金70万元后才能签合同。孟某甲给李旭昇卡上打了50万元,提了20万元的现金给了单某和我。过了二个多月发现不对劲有诈骗行为,我觉得不能让小兄弟吃了亏,就把那20万元的现金给追了回来分别给了孟某甲,因我介绍心里内疚,我又帮孟某甲凑了10万元给工人发了工资。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有三拨人向我核实过合同的真伪。他们见了我都是拿着工程采购合同让我付款,我一看合同,上面有“李旭昇”“王某丙”的签名,我就知道是假合同。因为李旭昇没有资格签合同,我也不分管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项目,也没签过合同。合同上我的名字是别人冒充我写的。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旭昇,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口岸入境时被横琴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并临时关押于珠海市看守所;2014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李旭昇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押回太原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关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1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08月17日19时10分,当事人李旭昇持用第W92582005号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横琴口岸入境时被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系在逃人员。12、工程安装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旭昇分别与三个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上均盖有“赛鼎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李旭昇”签名。13、被告人李旭昇收取被害单位款项的收据证实,其收到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乙40万元和15万元,共计55万元;收到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丁50万元和2万元,共计52万元。14、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付款凭证证实,陈某乙按被告人李旭昇的要求向于某用网银转账方式分三笔转款,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6月12日王某丁向被告人李旭昇转账50万元;2014年5月15日孟某甲向被告人李旭昇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16日孟某甲按被告人李旭昇的要求分三次在建行自助柜员机向户名为王某甲的账户转账,共计2万元;2014年7月14日孟某甲以网银方式向被告人李旭昇汇款2万元。15、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对案卷中的工程安装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经赛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采购部核实,均不是该公司对外签订的。按照赛鼎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人李旭昇无权对外签订工程采购安装合同。16、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李旭昇代理公司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王某丙系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中从未代表公司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1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8月17日间,犯罪嫌疑人李旭昇多次出入澳门。18、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旭昇与妻子韩某已经于2010年12月9日协议离婚,财产归女方所有。1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旭昇基本身份情况。20、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4)85号、87号、1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三个被害单位与被告人李旭昇所签订的工程安装采购合同上的“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21、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5)51号证实,三个被害单位与被告人李旭昇所签订的工程安装采购合同上李旭昇的签名及李旭昇出具的收到陈某乙40万元收据、收到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期工程咨询费15万元收据、收到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收据、收到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前期项目款50万元收据、收到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收据上的李旭昇签名与李旭昇供述材料和讯问笔录李旭昇签名一致,系同一人所写。23、被告人李旭昇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起,我跟朋友到澳门赌场去玩,负债累累,为了继续筹集赌资,我就产生了利用虚假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念头……。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单某带陈某乙到我单位和我见面。在办公室我简单向陈某乙介绍了项目的相关情况,我告诉陈某乙下午来我公司签合同,并告诉她准备好40万元的好处费。我在办公室内伪造假的工程安装采购合同,我用假公章在假合同的首页盖了章,模仿化二院常务副院长王某丙的笔迹在上面签了字,并在委托代理人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到了下午三点半左右,在赛鼎公司楼下,我把假合同给了陈某乙。之后他们就去银行取款,我按照单某说的地点开车到了长治路口,在陈某乙的车上,我给陈某乙写了一张40万元的收据。过了几天,我给陈某乙打电话骗她说我这里还需要15万元,我会尽快让她拿到预付款。陈某乙让她的财务人员给我送了一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和一张354万元的预付款收据,我拿上这张现金支票到银行取钱取不上,银行说支票填错了。在5月20日,在我的要求下,陈某乙给我的朋友于某的建设银行卡上打了15万元,第二天陈某乙公司的财务到我公司楼下和我见面,我给他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同时把之前给的支票取走了。2014年5月中旬,单某、宋某带着一个叫王某丁的人到我单位找到我,听单某说他是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大约6月8日,我给王某丁发短信让他到太原办理签合同事宜。第二天,在公司大厅里,我对王某丁说让他准备50万元就可以签合同了。到了6月12日左右,我联系王某丁说合同已经签好,领导也签字了,让他过来拿,我说我要去开会,让他到了我单位联系我的丁助理就行了,并告诉了他“丁助理”的电话,我找了个朋友丁某甲冒充我的助手和他对接,我没出面,这么做的意思就是为了抬高我自己的身价。“丁助理”按照我的安排,把我事先交给他的假合同给了王某丁。当天下午,王某丁的公司按照我的要求给我的个人建行卡上汇款50万元,我给王某丁打了个50万元的收条。大约7月1日左右,我打电话给王某丁,让他准备好预付款收据,然后再准备2万元的好处费,我骗他说是给财务的,目的是办款快一些。第二天,王某丁将预付款收据及从银行提款机提出的2万元交给了我,我给他打了个2万元的收条。我是通过单某认识了山西荣利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孟某甲的。孟某甲给我汇过54万元,分三次汇的,一次50万元,另两次各2万元。因为当时孟某甲汇款时我身上没有带卡,正好和王某甲在一起吃饭,就把王某甲的卡号发给孟某甲了,孟某甲将2万元汇到了王某甲卡上后,王某甲过了几天后取出现金交给了我,这2万元我已经花掉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分别与他人签订工程安装采购合同,骗取钱款1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旭昇辩称没有与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丁、山西荣利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甲签订过工程安装采购合同,合同中的“李旭昇”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其所收的被害单位的钱款,是因帮助他们中标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合同,提供了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和咨询所需的费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旭昇利用虚假的工程安装采购合同,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行为,不仅其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而且与证人陈某乙、王某丁、孟某甲、丁某甲、于某、单某、杨某、周某甲等人证言及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书证相吻合。故被告人李旭昇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和被害单位认为单某应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检察机关遗漏同案犯,请求依法追究单某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单某共同参与了诈骗,且公诉机关对此并未予以起诉指控。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旭昇违法所得161万元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并返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任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