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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郑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钱建国。委托代理人:徐衍修,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晓红。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真尔。被告:郑美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晋公司)、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郑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被告瑞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庄公司、郑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北支行基于与被告华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郑美芬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及与被告瑞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瑞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的利息141083.06元、复利414.53元,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其中利息以尚欠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二、被告瑞晋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三、若被告瑞晋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在最高额2366.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华庄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708号春秋名都A幢商场-1-2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爱芬对被告瑞晋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华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真尔系被告瑞晋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晓红的哥哥,被告瑞晋公司一直受被告华庄公司控制。涉案借款事宜均由被告华庄公司安排,借款发放给被告瑞晋公司后,马上转入了被告华庄公司的账户,被告瑞晋公司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二、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均无异议,但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华庄公司负责偿还,与被告瑞晋公司无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瑞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庄公司、郑美芬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甬北商流字第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建行江北支行;借款人:被告瑞晋公司;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上165.5基点,合同期限内实际执行月利率为5.79583‰;(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际执行月利率为8.69375‰;还本付息方式:借期届满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发放:2015年4月3日放款至被告瑞晋公司名下33×××01的账号内,并且原告受托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瑞晋公司交易对象;交付款项金额:1200万元;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任何约定或者任何法定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款及欠款情况: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35.27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利息141083.06元、复利414.53元,合计141497.59元;本金尚未偿还;抵押担保情况:2012年12月19日,被告华庄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甬二最高抵押字第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庄公司为被告瑞晋公司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2366.6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华庄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708号春秋名都A幢商场-1-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12)第0458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915**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情况:2015年4月3日,被告郑美芬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甬北自然人最高保证字第6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郑美芬为被告瑞晋公司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12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为18000元。此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原告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由编号为2015甬北商流字第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甬二最高抵押字第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甬北自然人最高保证字第6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对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瑞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瑞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复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晋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瑞晋公司支付律师费,虽然原告当前尚未支付该律师费,但该费用应属原告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庄公司、郑美芬自愿为被告瑞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且分别与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了各自的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涉案抵押物亦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瑞晋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华庄公司、郑美芬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庄公司、郑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41083.06元和复利414.53元,以及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2015甬北商流字第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按月利率5.79583‰计算,罚息和复利均按月利率8.69375‰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4日起算);二、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郑美芬对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在23666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708号春秋名都A幢商场-1-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12)第0458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757元,减半收取计473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2378.50元,由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郑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