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梁婉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梁婉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97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婉平(系个体户东莞市石龙豪豪童装店经营者)。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婉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上述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多个奖项。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在东莞市石龙镇大发街57号之一“平平儿童服饰”(石龙火车站旁)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书包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授权商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的“光头强”动漫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梁婉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发证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到位于东莞市石龙镇广源路口,石龙火车站旁的“平平儿童服饰”,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件商品,并在该商铺当场取得小票、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该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并出具(2013)深罗证字第955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小票显示店铺名称为“平平儿童服饰火车站店”,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石龙豪豪童装店”,金额为人民币124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共有三个,分别为一个书包,两个玩具及两个红色购物袋。经查看,书包、玩具的包装盒上均有“光头强”的形象,且其中一个玩具产品为“光头强”形象。上述产品上的“光头强”与案涉《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涉作品《光头强》的形象相同。此外,封存的两个红色购物袋上显示有“平平儿童服饰”字样,地址为东莞市石龙镇火车站广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曾向“平平儿童服饰”档主发出《律师函》,称其受原告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发函告知其昌所实施的侵害作品《光头强》等的著作权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商讨赔偿等事宜。该所向平平儿童服饰档主邮寄了该函,该邮件已经投递并签收。另,东莞市石龙豪豪童装店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梁婉平,经营范围为零售童装等,经营场所为东莞市石龙镇大发街57号之一。再查,2013年1月2日,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处理侵犯《光头强》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共六个案件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维权支出,具体分摊情况由法院酌定。但上述费用均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图、(2013)深罗证字第955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被封存物品、律师函及邮单、《委托代理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认定原告系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955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可以认定“平平儿童服饰”销售涉案“光头强”书包商品的事实。且封存实物上使用的“光头强”形象与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相同,已侵犯了原告对“光头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至于被告梁婉平的责任,案涉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为“石龙豪豪童装店”,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梁婉平。该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是消费者用于识别商品出售者的主要依据,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梁婉平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梁婉平的违法所得,致对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梁婉平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梁婉平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对原告就经济损失提出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婉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光头强”著作权的书包商品;二、被告梁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知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敏原告著作权商品与被告商品对照图原告著作权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书包︶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