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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少磊与覃铁、谭仕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磊,覃铁,谭仕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韦少磊。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格,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铁。被告谭仕等。原告韦少磊诉被告覃铁、谭仕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东、黄志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铁、谭仕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少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应二被告的聘请为被告安装洗沙场机械输送带,双方商定价钱为7500元,另有工人陈礼六一起协助安装,陈礼六工资为640元,总费用共计8140元。安装完成后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814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工人工资共计8140元。被告覃铁、谭仕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北五街的涌鑫沙场,2013年12月,二被告聘请原告为沙场安装机械输送带,原告携带工人陈礼六为二被告进行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为7500元,原告工人陈礼六工资为640元,共计8140元。安装工作完成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8140元给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韦少磊已支付陈礼六人工费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沙场机械输送带安装费用,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安装费用81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属合伙关系,对外所形成的债务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铁、谭仕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铁、谭仕等支付原告韦少磊安装费81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铁、谭仕等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覃铁、谭仕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肖素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