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彬,英山县杨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宗祥、人民陪审员涂英俊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自2013年夫妻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即同居生活,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现就读于草盘镇小学,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就读于草盘地镇幼儿园。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料子女,夫妻间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自觉履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即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间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检查,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并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洪审 判 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涂英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