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明义���邢发印与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宋明义,邢发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卫付,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义,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发印,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宽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磁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宋明义、邢发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西磁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西磁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乐,被上诉人宋明义、邢发印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宽宽、常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西磁村实施农网改造。2001��5月7日,经研究决定:农网改造工程由团支部书记许起安、二组组长邢发印负责,成立专账,专款专用;大队给电业局盖值班室一处,大队不再给电业局交农网改造费;盖值班室具体事项由徐建勋、邢发印具体策划负责;农户安装标准,每户收损款l30元,电料款l90元(有电表户收电料款l20元)。在具体实施中,宋明义加入并负责收取电料款,邢发印负责支出。期间,经邢发印手垫付现金5400元(未约定利息)并借苗良坤现金4500元用于线改,该45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1.5分,宋明义出具了借款证明,邢发印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该款宋明义、邢发印已偿还。因购买电料许起安、宋明义、邢发印为蔺自银出具欠条,蔺自银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6)原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判决许起安、宋明义、邢发印三人偿还蔺自银电料款30126元。经强制执行,宋明义支付电料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7000元。2005年9月14日,原阳县审计局对西磁村财务收支情况及经济问题进行审计,并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查证报告,报告显示西磁村线改总收入192240.70元,其中:线改收农户118456.50元(少记收入779.50元)、处理旧线2568元、短期借款14400元、应付未付款56816.20元;支出195422.70元,其中:购电料84834元、招待生活费13937.90元、租车差旅4765元、工资补助28650元、建电房值班室40500元、利息支出450元、其它支出9014.80元、还借款2500元,应收未收款项10771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宋明义、邢发印提供的2001年5月7日会议记录及苗红涛出具的证明和宋明义、邢发印、许起安三人参与收取线改款、购买电料等事实,可以证明三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与会议记录中载明的由许起安、邢发印负责线网改造的职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宋明义、邢发印履行的系���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合理债务应由西磁村委会负担。故对宋明义、邢发印要求西磁村委会支付垫付的电料款等37000元、现金5400元和贷款45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宋明义、邢发印的其他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宋明义现金37000元;二、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邢发印现金9900元及利息810元(利息接本金4500元约定利率15‰计算一年);三、驳回宋明义、邢发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西磁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磁村线改结束后,宋明义、邢发印并未与西磁村委会对账结算,也未将线改专账转入西磁村委会账目,未向西磁村委会说明收支及亏损情况。原阳县审计局对线改的查账报告的总收入与总支出仅差3182元,另还有农户未缴的10771元,宋明义、邢发印是营利的,西磁村委会不欠宋明义、邢发印款项。宋明义、邢发印对线改的款项管理混乱,导致其对外欠款,应由宋明义、邢发印承担,与西磁村委会无关。原审未依据原阳县审计局的查证报告,而依据对方的证明判决,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数额没有依据。宋明义虽然履行判决37000元,但其二人所收款项均由其控制,另该款项中的诉讼费、执行费不合理,没有理由让西磁村委会承担该款项。原审判决支付邢发印的9900元,没有证据。原审认定邢发印垫付现金5400元,与原阳县审计局的查证报告中显示的邢发印垫支3961.50元不一致;苗良坤的4500元已偿还,原阳县审计局的查证报告并未记载,西磁村委会的账目也未记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邢发印偿还。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的(2009)原民初字第494号判决认定的欠蔺自银电料款数额不一致;对苗良坤的4500元均认定已偿还,原审判决西磁村委会偿还邢发印没有依据。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宋明义、邢发印、许起安为共同利益诉讼,许起安撤诉后,其利益不应由宋明义、邢发印享有。线改属于承包性质,宋明义、邢发印起诉西磁村委会没有依据,其应向未交款的村民主张。邢发印未到庭,XX菊作为代理人的委托手续虚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明义、邢发印的原审诉讼请求。宋明义、邢发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磁村委会认可线网改造是由邢发印等三人负责,其三人行为属职务���为,西磁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线改账是西磁村委会议批准成立的专账,并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是否转入西磁村委会账是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西磁村委会承担责任。审计的总收入与总支出二者相差3182元与本案无关。农户未交的10771元是否继续收取是西磁村委会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审计部门出具的《查证报告》总收入192240.7元包括本案判决给宋明义的37000元中的欠蔺自银的电料款30126元(蔺自银起诉的案件中认定欠蔺自银电料款33126元,后来村主任苗红涛偿还了3000元,剩余30126元)和判决给邢发印的9900元。9900元由两笔构成,包括借苗良坤4500元(2009年开庭时苗良坤出庭证明2007年12月邢发印将4500元及利息还了)和欠邢发印本人5400元。总收入与总支出相差3182元与本案无关。西磁村委会上诉称个别干部从线改专账拿走一部分款,导致赊欠部分电料、借款、��费无力清偿,无任何证据,相反说明线改确实赊欠部分电料、借款、饭费。二、原审判决数额清楚,证据充分。37000元系因线改赊账造成的,邢发印等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电料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7000元应由西磁村委会承担,诉讼费、执行费收费是否合理,是人民法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的(2006)原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认定在农网改造中宋明义等三人购买蔺自银电料33126元,2005年1月3日,西磁村委会主任苗红涛偿还了3000元,另剩余30126元未还。西磁村委主任偿还其中的3000元是对西磁村委会欠款的认可,该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当时西磁村委会对欠蔺自银电料款30126元并无异议,应当由西磁村委会承担。邢发印垫支3961.50元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邢发印的9900元款(包括借苗良坤4500元、邢发印5400元),加上借吴焕杰的3000元、许昌聚的1500元,即审计��门出具的《查证报告》总收入中的短期借款14400元,两者完全一致。原审法院的(2006)原民初字第646号判决已被撤销,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西磁村委会以两次判决做比较没有任何意义和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完全合法。作为原告的许起安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执行了宋明义37000元,该款与许起安没有关系,原审判决邢发印9900元的款也与许起安没有任何关系。农户未交的10771元是否继续收取是西磁村委会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西磁村委会认为线改带有承包性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邢发印等三人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承包。邢发印妻子XX菊与邢发印对本案的标的9900元享有同等的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邢发印委托妻子参加诉讼完全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西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28日调查宋明义时,宋明义称被人民法院执行时扣划的37000元是宋明义的钱,其余是邢发印的钱。本案二审过程中,邢发印认可其原审中委托XX菊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磁村实施农网改造的2001年5月7日会议决定的内容显然为工作分工,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线改属于承包性质,故西磁村委会主张的线改属于承包性质,宋明义、邢发印起诉西磁村委会没有依据,其应向未交款的村民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明义、邢发印根据会议安排进行西磁村农网改造工程,审计局对涉案的农网改造工程已作出审计结论,其二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形成的后果应由西磁村委会承担。涉案审计报告虽然显示总收入与总支出差3182元,农户未缴的10771元,但总收入192240.70元��括短期借款14400元、应付未付款56816.20元,并短期借款的数额明显高于涉案的借款9900元,应付未付款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审法院(2006)原民初字第646号判决的数额,此与宋明义、邢发印提供的收入与支出清单并不冲突,故西磁村委会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7000元系原审法院的(2006)原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确定的涉案农网改造款的宋明义已支付的电料款、诉讼费和执行费,西磁村委会理应向宋明义支付该款项;9900元系邢发印垫付的现金5400元及借苗良坤现金4500元,借款邢发印已偿还,西磁村委会理应向邢发印给付该款项,故西磁村委会主张的原审判决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许起安已撤诉,但原审在查清涉案款项具体支付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西磁村委会分别向支付款项的人给付相应款项并无不��;虽然原审XX菊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手续存在瑕疵,但邢发印二审中认可其原审中委托XX菊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关于西磁村委会主张的线改属于承包性质的理由前已论述。因此,西磁村委会主张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俊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