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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自明与王树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自明,王树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明,男,1978年2月17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祥,男,1958年10月2日生,苗族,农民,蒙自市。上诉人周自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蒙自县人民政府向文澜镇陈家寨村委会新围墙第一村民小组周志明户颁发了蒙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1062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载明:“‘长坡头’处的土地为10亩,四至为:东至周自昌;南至李小福;西至王金祥;北至周自昌。……”2007年10月26日,文澜镇陈家寨村委会新围墙第一村民小组(发包方)与承包户主周志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250301060XXXX号《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的承包地块情况中载明:“‘长坡头’处的土地为10亩,四至为:东至周自昌;南至李小福;西至王金祥;北至周自昌。……”2007年6月10日,文澜镇陈家寨村委会新围墙第二村民小组(发包方)与承包户主王树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2503010604020号《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的承包地块情况中载明:“……‘石洞’处的土地为5亩,四至为:东至山;南至侯老四;西至沟;北至王军祥。……”2007年6月25日,原蒙自县人民政府向文澜镇陈家寨村委会新围墙第二村民小组王树祥户颁发了蒙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106040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载明:“……‘石洞’处的土地为5亩,四至为:东至山;南至侯老四;西至沟;北至王军祥。……”2014年第四季度,原、被告在各自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长坡头”处的土地及“石洞”处的土地之间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经村集体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位于蒙自市文澜镇陈家寨村委会新围墙村一组的土地0.2亩和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并赔偿其梨果树经济损失520元的主张不成立。首先,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长坡头”处的土地四至及“石洞”处的土地四至看,该两块土地没有相邻,按双方庭审中认可的该两土地之间相距约10米,且双方争议的是该两块土地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而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原告合法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长坡头”处的承包土地0.2亩的依据。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损坏了其承包的“长坡头”处的土地内的梨树2棵及该梨树经济损失520元的主张,其仅提供了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张照片予以证明,而该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该照片中的树系梨树及被被告所砍的事实;其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棵梨树被损坏的经济价值为520元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自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自明承担。宣判后,周自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承包地不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文澜镇陈家寨村委会在主持调解时,已确认“长坡处”0.2亩争议承包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并且与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争议的“长坡头”处0.2亩的承包土地,在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即属于“东至周自昌,西至王金祥,南至李小福,北至周自昌”这一地块范围。从2004年起,被上诉人通过开荒方式与上诉人承包地相邻并最终侵占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地。上诉人发现后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二、原审法院未进行相关的现场勘验和调查,未查明争议地的实际情况,导致裁判错误。三、被上诉人砍掉的两棵梨树为上诉人所种植,赔偿数额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自2002年起一直在自家“长坡处”这一承包地内套种梨树,后于2014年12月上诉人才将该承包地内梨树砍掉准备种植石榴树苗。而同时被上诉人为了占用此处的0.2亩土地,擅自砍掉了上诉人的两棵梨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每棵果树260元的赔偿是根据红河州征地补偿中对于果树的补偿价格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树祥答辩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不是事实。上诉人是从鸣鹫搬过来的,以前在这边没有地。被上诉人从小就耕种争议地,2004年就将争议地租给新安所的人种石榴。被上诉人砍的梨树是在自己的地里砍,没有在上诉人的地里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0.2亩土地,上诉人周自明及被上诉人王树祥均认为在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可见双方对该承包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双方村民小组长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同时拿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查看,不能得出该争议地位于任何一方承包经营权证范围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周自明原审中虽起诉要求赔偿被毁损的梨树,但就其纠纷的性质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自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周自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妮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