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九江与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景如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江,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景如宇,何学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329号原告张九江,居民。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景如宇,总经理。被告景如宇,出生年月不详,同上法定代表人景如宇。被告何学民,居民。原告张九江与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景如宇、何学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江、被告何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如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9月入职到被告浩宇公司从事公司生产、设计工作,月工资从2500元调整到4500元,自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尚欠原告132900元,三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2014年6月底前不能按时偿还,欠款人双倍偿还即偿还265800元。此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继续留守公司处理公司事务,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并分别于2014年4月31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所欠工资月份的欠条3张,共计123106.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8890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17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工资1329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底前偿还,如若不能按时偿还双倍偿还265800元;2、2014年4月31日欠条1张,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欠工资28000元;3、2014年8月28日、11月2日欠条1张,证明2014年4月至8月被告欠工资20000元,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欠工资8000元;4、2015年1月12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工资67106.3元。被告何学民辩称,原告所述欠工资数额属实,但被告浩宇公司系其与景如宇、肖有利三个股东共同成立,应追加肖有利为本案被告。被告浩宇公司及被告景如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9月入职到被告浩宇公司从事公司生产、设计工作。自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0元,尚欠原告1329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景如宇、何学民与肖有利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九江工资款壹拾叁万贰仟玖佰元正(132900元正)定于2014年7月底前偿还,如若不能按时偿还,欠款人双倍偿还。(即贰拾陆万伍仟捌佰元正)欠款人:景如宇何学民肖有利加盖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31日,被告景如宇、何学民为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说明1张,内容为:“欠付工资说明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张九江留守公司工资7个月工资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经办人:景如宇2014年4月31日今后继续留守处理公司事务何学民2014年4月31日,加盖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张九江与被告何学民均认可4月31日系笔误,实为4月30日。2014年8月28日、11月2日,被告景如宇、何学民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张九江二〇一四年四-八月份工资计贰万元整¥200000.经手人:何学民2014.8.28景如宇2014.8.28欠2014年9-10月份工资8000.大写:捌仟正元2014.11.2加盖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12日,被告景如宇、何学民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张九江工地工资67106.3元大写:陆万柒仟壹佰零陆元叁角正景如宇何学民2015.1.12加盖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查明,2015年1月12日欠条所欠工资是原告补助工资数额,其余3张欠条所欠是原告固定工资数额。上述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被告浩宇公司系2004年3月17日,由景如宇、何学民、肖有利三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庭审中被告何学民亦承认浩宇公司现既未办理注销登记,亦未被有关部门办理吊销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在浩宇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388906.3元,被告何学民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38890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浩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既未办理注销登记,亦未被有关部门办理吊销登记,原告在被告浩宇公司工作期间,浩宇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应对所欠原告工资独立承担责任。景如宇、何学民、肖有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署名,但欠付原告工资的不是景如宇、何学民、肖有利而是被告浩宇公司,景如宇、何学民、肖有利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何学民申请追加肖有利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景如宇、何学民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如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九江劳务费38890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已减半收取3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