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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特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孟晓卫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孟晓卫,王春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特字第0002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周侠,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孟晓卫。被申请人:王春静,孟晓卫之妻。委托代理人:孟晓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申请人建行陕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徐周侠,被申请人孟晓卫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行陕西分行称其与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013年6月13日,申请人取得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30620**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第三条、第三十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33年3月13日),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完成后,建行陕西分行依据约定向孟晓卫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孟晓卫、王春静自2014年11月开始,即不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29日累计拖欠本金5160.67元、利息24542.77元。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10102室,面积124.87㎡(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建行陕西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61630.25元、利息24542.77元(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抵押房产变价成交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建行陕西分行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个人住房贷款资料,证明孟晓卫、王春静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二: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契约、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孟晓卫发放了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7幢10102室的房屋。证据材料三: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证明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29日,孟晓卫、王春静欠付借款本金5160.67元、利息24542.77元。证据材料四: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建行陕西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有权对抵押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称对申请书所述内容无异议,其因他人拖欠款项无法收回,自2014年11月开始未向建行陕西分行还款,确实存在欠款情况,对建行陕西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称其于2015年2月归还过6000元。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3日,建行陕西分行(贷款人)与孟晓卫、王春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孟晓卫、王春静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7幢10102室房屋向建行陕西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33年3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还对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同日,建行陕西分行(乙方)与孟晓卫、王春静(甲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7幢10102号房屋为主债权80万元做抵押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第四条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20日,建行陕西分行向孟晓卫发放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13日,建行陕西分行就孟晓卫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10102号房屋取得西安市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30620**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孟晓卫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孟晓卫、王春静共欠建行陕西分行借款本金761630.25元、利息23933.13元、罚息129.9元及复息479.7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户口本及结婚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估价报告、对账单及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陕西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孟晓卫将抵押房屋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孟晓卫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款第(一)项的约定,故建行陕西分行依照该约定,要求将孟晓卫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10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之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孟晓卫的抵押房产(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1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61630.25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抵押房产变价成交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