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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勤忠与施惠燕、邹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忠,施惠燕,邹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朱勤忠。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施惠燕。被告:邹挺耀。原告朱勤忠为与被告施惠燕、邹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燕、邹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忠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3日,被告施惠燕、邹挺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8%;如因被告违约产生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惠燕、邹挺耀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施惠燕、邹挺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3024元);二、被告施惠燕、邹挺耀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诉请,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施惠燕、邹挺耀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朱勤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2.原告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施惠燕、邹挺耀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施惠燕、邹挺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250元,仅可证明原告当前支付了1250元律师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施惠燕、邹挺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至末四位数为736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如因被告违约产生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施惠燕、邹挺耀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万元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宜,律师费为2500元。此后原告支付律师费1250元,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25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施惠燕、邹挺耀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施惠燕、邹挺耀收到借款本金后,理应按约还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惠燕、邹挺耀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被告施惠燕、邹挺耀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然该诉请符合借条约定,金额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原告当前仅实际支付1250元,本院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律师费,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施惠燕、邹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惠燕、邹挺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勤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朱勤忠以3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施惠燕、邹挺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勤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朱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朱勤忠负担50元,由被告金亮、金光龙负担63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施惠燕、邹挺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