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崇惠来,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崇惠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6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翼之城7号楼512房间被查获,在上述房间及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生活区李×1开设的腾龙辉煌烟酒店、李×1租用的北京市顺义区楼台村平安南街4号西第二间房屋内公安机关查获”中华”牌等各类卷烟共计1265条。经检验,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搜集的书证、证人李×2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起刑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相关合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