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银芬与张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芬,张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刘银芬。委托代理人:曹嘉铭,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锋。委托代理人:张泽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芬诉被告张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芬委托代理人曹嘉铭,被告张智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7时30分,张智锋驾驶粤A×××××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逸涛门口对开路段碰撞行人刘银芬,造成刘银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张智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银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银芬到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后休息半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243133.5元【具体项目:医疗费310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护理费15640元(150元/天×36天+80元/天×128天)、误工费24640元(3300元/月÷30天×224天)、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176元,合计2431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粤A×××××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共有7232.42元属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4日金额99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400元。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36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为南沙中心医院诊断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该医院住院医疗护理费已收取。医院一般不设护工,原告提交南沙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收据主体资格不合法,答辩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明显高于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护理费按照7天计算。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凭证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月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互相矛盾,亦没有负责人签字,答辩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广州航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建筑钢结构制造企业,一般要求员工50周岁以下,具有良好身体条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无固定期限不符合常理,原告已满57周岁,答辩人认为其工作年龄与行业标准及常理不符,故对其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应就该情况调查。答辩人认可误工期为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张智锋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3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逸涛门口对开路段,张智锋驾驶粤A×××××轿车碰撞行人刘银芬,造成刘银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4434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银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银芬到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36天。期间行左胫骨平台、第五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第五趾骨骨折;3、左第一近节趾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左足软组织肿胀;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出院后2个月内左侧患肢避免下地负重,2个半月后返院复查;3、门诊随诊。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刘银芬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及出院4个月需要1人陪护,加强营养;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2015年7月23日,刘银芬再次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住院7天。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3、8月12日返院拆线;4、不适随诊。刘银芬提供发票7张,金额共计31063.28元,其中,2014年7月3日的金额为99元的发票无病历或检查报告佐证,其他病历均有病历或检查报告佐证。刘银芬住院期间,张智锋支付其医疗费20309.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粤A×××××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无证据证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粤A×××××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3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4)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银芬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刘银芬为证明其工作、误工、生活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刘银芬与广州航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9月15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广州航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刘银芬为该公司员工,自2012年6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自2014年4月17日停发刘银芬工资。3、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逸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刘银芬自2013年1月在广州市南沙区乐涛路2号602居住。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智锋对刘银芬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A×××××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刘银芬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智锋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刘银芬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银芬提供发票7张,金额共计31063.28元,其中,2014年7月3日的金额为99元的发票无病历或检查报告佐证,其他病历均有病历或检查报告佐证。故本院确定刘银芬本人支付的医疗费为30964.28元(31063.28元-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银芬两次住院共计43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3、护理费。刘银芬车祸后住院36天,医嘱其住院期间及出院4个月需要陪护,后刘银芬拆除内固定住院7天,其拆除内固定确需要陪护,为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3040元(80元/天×163天)。4、误工费。交通事故导致刘银芬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9天,此外,刘银芬因拆除内固定住院7天期间亦会产生误工,故刘银芬误工期应为186天。刘银芬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300元/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刘银芬的误工费为20460元(3300元/月÷30天×186天)。5、营养费。刘银芬因此次事故受伤,医嘱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900元。6、鉴定费。刘银芬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刘银芬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银芬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9、交通费。刘银芬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刘银芬住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刘银芬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为此,本院确定刘银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9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3040元、误工费204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9978.82元。根据前述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无需再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9014.54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9978.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229978.82元给刘银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29978.82元给原告刘银芬。二、驳回原告刘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刘银芬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楚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