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940号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区2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亮,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山,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工业园聚园道13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安,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凤亮。被执行人裴庆梅。被执行人张永山。被执行人孙淑敏。被执行人刘志安。被执行人林晓艳。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银行存款人民币18892506.4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扣除已付利息59312.9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案件受理费13619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800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