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谯路诉何福高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路,何福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谯路,男,1997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福高,男,1979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系被告何福高姑父),男,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路诉被告何福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2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何福高的委托代理人虞厚述,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路诉称:2015年02月10日凌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富顺县东街往琵琶镇方向行驶,23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东琵路2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由被告何福高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何福高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鼻骨、额骨骨折;3.额部及鼻部、口腔皮肤裂伤等。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976.20元、续医费3500元、误工费1380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848元(含担架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修电动自行车)、鉴定费1900元,合计76428.20元。被告何福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自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认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因自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赔偿30%。已借支给原告现金1500元,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回。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大中型拖拉机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与其伤情后果不符,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与之相关的各项损失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若原告的十级伤残成立,但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由法院依证据审查确定;误工费的赔付标准,可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确定,并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但误工天数仅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不应以每天120元计赔,可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但基于必定产生,可酌情赔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赔;财产损失费应以本公司的定损额为赔付依据;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的获赔款中扣除。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2月10日凌晨,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富顺县东街往富顺县琵琶镇方向行驶,23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东琵路2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由被告何福高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02月2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福高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锁骨骨折;3.双侧鼻骨、额骨骨折;4.额部及鼻部、口腔皮肤裂伤等。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周,避免外伤,保护头部;2.继续锁骨带外固定,两周后骨科定期随访,避免锁骨骨折移位;3.五官科及感染科定期随访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8511.56元,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福高借支给原告现金1500元。此外,原告垫付了担架费48元及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修车费1400元。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5月20日鉴定,意见为:因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行瘢痕修复术需续医费3500元。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5月29日再次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何福高为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拖拉机向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寄居在其姑妈谯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面积为89.23平方米的住房内,并自2013年12月起在店名为“某艺理发店”务工,从事理发工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康复休息期间,原告未在该理发店获取工资收入。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面部线条状皮肤瘢痕13.80CM评定为十级伤残;全身多处解剖部位伤情目前不具备后续治疗指征;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鉴定费1900元。该重新鉴定意见经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经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8%扣除,即为1532.08元(8511.56元×18%)。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何福高驾车过程中存在的不同程度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何福高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并且,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属非机动车,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何福高分别承担60%、40%的侵权责任。由于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福高赔偿40%。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何福高赔偿40%。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变化情况,可由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分别负担600元、13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续医费而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所提交的富顺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谯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今寄居在其姑妈谯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住房内,并自2013年12月起至今在店名为某艺理发店务工,故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应属城镇,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可酌情赔付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状况,因受伤前从事美发工作,误工费可参照其从事的相近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全省平均工资31654元计赔,误工损失日为鉴定确定的120日,由于存在持续误工,可依法计赔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99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赔付;基于原告系本地住院治疗且时间不长,交通费可酌情赔付300元,担架费48元应计入交通费赔付,故将交通费确定为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原告垫付其所有电动自行车的修车费依票据确认为1400元,并应计入财产损失费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医疗费8511.56元、误工费8585.61元(31654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交通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1507.16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532.08元及鉴定费1300元外,其余损失费68675.09元均属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赔偿,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58675.09元。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532.08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2832.08元,由被告何福高赔偿40%为1132.83元,与其借支现金1500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何福高退还367.17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58307.92元、向被告何福高支付36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谯路赔偿58307.92元、向被告何福高支付367.17元;二、驳回原告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5元,由原告谯路负担513元被告何福高负担342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谯路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