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被告来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原、被告交往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嗜酒如命,原告本不想结婚,但因已怀孕在身,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日生育女孩胡某甲,2012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婚后,被告仍喜欢喝酒,酒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为此经常争吵。2014年5月24日,被告再次醉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便搬出租房,此后,两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复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证4、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5、李选竹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6、吴润月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7、崔丽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5、6、7拟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5、6、7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原证4系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被告来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原、被告交往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日生育女孩胡某甲,2012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喜欢喝酒并酒后打人,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小孩胡某甲、胡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因原告认为被告喜欢喝酒并酒后打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尤其是被告要改掉不良嗜好,对原告多一点关爱,双方仍有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