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兴祥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祥,男,汉族,文盲,无业。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兴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王兴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兴祥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师大环形天桥上,趁被害人龙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酷派5216S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兴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兴祥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兴祥于2015年1月21日在贵阳市宝山北路师大天桥上扒窃被害人龙某的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兴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兴祥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兴祥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王兴祥认罪态度较好、但同时系累犯等情节的基础上,对王兴祥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兴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兴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兴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