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匡文英与贺美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文英,贺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文英,女,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美芳,女,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文英因与被上诉人贺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家法、曹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匡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均、被上诉人贺美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匡文英向原告贺美芳借款,被告匡文英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为现金,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息为5分,提前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以其经营的服装店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现金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诺用湘N586**号小车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贺美芳已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匡文英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款约定的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贺美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82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520元,合计9702元,由被告匡文英负担。宣判后,匡文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周小云,周小云也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没有得到此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贺美芳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是周小云向答辩人借款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称是没有收到答辩人借款也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将此借款借给了周小云”,证明被答辩人自己对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周小云出庭作证,证人周小云称:“首先我不认识这贺美芳,我和朱和平的妹妹有长期经济来往,在借款时当时是短期周转,朱忆萍在她老公那里借款,利息是10天1万元,之后我和朱忆萍在澳门赌钱,输了她老公的这笔钱。朱忆萍知道我还不起这笔钱,才想办法让匡文英借钱给我。她知道我和匡文英的关系好,因此匡文英以服装店名义向贺美芳借款,在借款时,匡文英称这笔借款是给周小云的,当时借款30万元,朱忆萍拿了1万元的好处,还送了两套衣服。我一直在还利息,大概还到7、8个月的时候,我彻底破产了,从2014年11月份起,我彻底还不起这笔钱了,我就与贺美芳协商。我们当时约定是5分的利息,后来我还不起了,她不同意。之后朱忆萍带着一群人去匡文英那里吵闹,当时匡文英老公不知道这笔借款,他们去匡文英家里吵架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匡文英写了承诺书。”贺美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借款协议和承诺书都是匡文英自己亲笔所写,并且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年后出具的。2、证人所讲的借条是上诉人所写,至于上诉人收到这笔借款如何使用,是其收到借款后的使用和支配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3、证人说上诉人已经还款9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假设证人向被上诉人转入了90000元,也不并能证明这笔钱就是替匡文英还款。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匡文英系朋友关系,且有经济往来,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他人所借,上诉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主体的事实,在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匡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郭家法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