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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胡道斌与杨国平、陈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斌,杨国平,陈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胡道斌,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或判决,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国平,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学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住枣阳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枣阳支行职工。原告胡道斌与被告杨国平、陈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义忠、被告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义忠、被告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锋和被告陈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斌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杨国平在金融机构贷款需要资金搭桥(先还贷再借贷),经被告陈学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天,利息2000元,原告胡道斌即于当日向被告杨国平账号转款50万元,被告陈学成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国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陈学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平辩称:1、杨国平与胡道斌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的50万元汇入杨国平账户是陈学成用于偿还旧帐;2、2014年8月5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杨国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成辩称:自己是百分之百的责任,不管这个案子如何判,我最终都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我只能承担我个人的责任。审理查明:因陈学成向杨国平借款50万元未还,2014年8月2日,杨国平通过电话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培训的陈学成联系称“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过桥资金50万元,两三天贷款会到位”。陈学成接电话后,便与胡道斌联系,称有一人需要50万元过桥资金,胡道斌称有50万元资金,胡道斌和陈学成商定使用三天,三天利息为2000元后,胡道斌让陈学成将需要过桥资金人的账户发过来。陈学成将使用过桥资金期限为三天和利息是2000元告诉了杨国平,杨国平同意后,陈学成通知杨国平提供其银行账号,杨国平向陈学成提供了其银行账号(卡号62×××04),陈学成将杨国平提供给其账号提供给胡道斌,同日,胡道斌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1)向杨国平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3日后,陈学成在胡道斌执笔起草的落款时间为2014、8、2号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还在该担保书上按手指印,该担保书内容为:2014年8月2日,杨国平因贷款搭桥需要贷款资金由我介绍向胡道斌借款50万元,使用期为三天,利息为2000元,我担保杨国平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我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9日,陈学成向胡道斌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陈学成,男,今年47岁,2014年8月2日给胡道斌签的担保协议属实。2014年12月19日,胡道斌与陈学成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前进路丽都酒店发生纠纷,张再琼在同日11时5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警后,该所处警人姚爱民、常远武赶到到场,处理结果:经了解系陈学成与胡道斌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我所民警已告知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我所做其他处理。2007年1月19日,张再琼与谭天礼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0月14日,陈学成与马林办理离婚登记。后陈学成、张再琼在一起同居。在本案争议50万元发生前,陈学成与杨国平、胡道斌均有经济来往。胡道斌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道斌自愿撤回要求杨国平、陈学成偿还利息的主张。胡道斌还陈述“借款到期后,我不认识杨国平,但在2014年10月电话找过杨国平,原来陈学成还向他借有钱,杨国平说抵账了。”。陈学成陈述“50万元过桥资金到杨国平账户后有一段时间后,我问杨国平款是否贷到了?胡道斌那边的钱在催要,杨国平说,你还欠我的钱抵了。在自己签保证书的后来时间杨国平、胡道斌二人才认识”。杨国平陈述“因陈学成在2013年8月8日向我借款50万元不还,编了一个自己银行贷款到期需过桥资金的谎言,涉案的50万元是陈学成还其个人借款。”。2015年7月9日开庭审理,杨国平提交了陈学成2015年6月15日出具向胡道斌借款经过的书面陈述,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8日我曾向杨国平借款50万元,写有借条约定月息25‰。2014年8月初杨国平要我还款,我因资金无法回笼,一直未偿还。8月2日杨国平打电话说贷款到期,急需50万元钱用于过桥,时间3天,利息2000元,我通过电话联系胡道斌,他同意借款后,我将杨国平的工商银行账号发给胡道斌,让他打到指定账号,胡道斌8月2日打款后向我要借据,我当时在襄阳××就电话××她××向胡道斌出个借据。2014年9月3日以后胡道斌又找我签了一份担保书。”。陈学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胡道斌的委托代理人蔡义忠质证后认为该陈述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但证明了杨国平的借款到期,需要50万元过桥资金。因陈学成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故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又传唤陈学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法庭出示了陈学成2015年6月15日出具向胡道斌借款经过的书面陈述,胡道斌辨认后称“没有意见,不持异议”。另外,杨国平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张再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向张再琼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张再琼出庭证实:2014年8月2日陈学成在襄阳学习回不来,电话交待我,还杨国平50万元是从胡道斌处借的,让我给胡道斌打借条。同日,联系上胡道斌后,给其出具了50万元借条。2015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向胡道斌释明,可申请追加张再琼参加本案诉讼,涉案50万元在本案中解决,但胡道斌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张再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认为自己将钱借给了杨国平,应由杨国平、陈学成偿还。2015年8月30日,本院又向胡道斌释明,陈学成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可向陈学成主张权利,胡道斌认为陈学成只是介绍人,钱是杨国平用了。委托代理人蔡义忠要求给点时间考虑,本院指定给胡道斌三天时间内书面答复,逾期本院依法裁判。逾期胡道斌未答复。本院认为,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首先,杨国平与胡道斌在2014年8月2日互不认识,并且在陈学成于2014年9月3日后签字确认保证书时,双方还不认识;其次,杨国平与胡道斌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的表示,更没有直接出具借款借据;第三,胡道斌认可在2014年8月2日转款50万元后,陈学成电话通知张再琼给其出具了该款借据。综上,虽然胡道斌提供50万元打款凭证和陈学成签字确认的担保书,但未提供杨国平借款的形式要件,不能足以证明其与杨国平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故本院认定胡道斌与杨国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杨国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胡道斌与杨国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胡道斌主张陈学成作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杨国平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道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胡道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彭金宏审判员  谷中合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