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朝平与蓝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平,蓝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31号原告:杨朝平,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蓝永福,男,1966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朝平诉被告蓝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税云鸿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平诉称:原告杨朝平与被告蓝永福系朋友关系,被告蓝永福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蓝永福偿还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永福未作答辩。原告杨朝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张(原件)。拟证明2014年12月20日,由被告蓝永福向原告杨朝平借款400000元;被告蓝永福无证据向法庭举示。被告蓝永福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朝平与被告蓝永福系朋友关系,被告蓝永福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蓝永福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蓝永福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蓝永福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蓝永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蓝永福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蓝永福偿还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蓝永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平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蓝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