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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增起与项红广、徐潘卫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起,项红广,徐潘卫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胡增起。委托代理人:陈平安。被告:项红广。委托代理人:徐潘荣,1977年7月26日。被告:徐潘卫。原告胡增起与被告项红广、徐潘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立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增起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安、被告项红广的委托代理人徐潘荣及被告徐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增起起诉称:原代被告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有加工电动工具配件(光)业务往来,每次送货时在送货单上有被告签字认可。共计加工款29376元。之后,原代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付加工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9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潘卫的诉讼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项红广支付原告加工款28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项红广答辩称:项红广确实是跟原告有生意往来,也确实是项红广委托徐潘卫签收的,项红广尚欠原告19376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徐潘卫答辩称:我只是给项红广打工的,送货单确实是我签收的,货也确实有送来,我是代项红广签收,该加工款应由项红广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代件八份、欠款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方加工款29376元的事实。被告徐潘卫质证无异议。被告项红广的质证意见:收到货物是属实的,但是单价方面有异议。6A的是1.4元,并非原告计算的1.45元。110的是2.2元,并非原告计算的2.4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项红广、徐潘卫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加工款,被告项红广对单价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单价作出变更,确认总加工款为28376元,被告项红广、徐潘卫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总加工款为2837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项红广之间,被告徐潘卫系代项红广签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红广主张已支付10000元加工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增起与被告项红广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项红广加工货物,共计加工款28376元。该加工款,被告项红广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增起与被告项红广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定合法有效。被告项红广尚欠原告加工款28376元,事实清楚。被告项红广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红广提出已支付加工款10000元的抗辩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红广支付原告胡增起加工款283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项红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