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颖霖、王雁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霖,王雁,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王颖霖,男,199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王雁,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桂城。委托代理人胡放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岑瑞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的权利。原告王颖霖、王雁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凌、李爱珍的委托代理人胡放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霖、王雁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间,虽经多次协调,但原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2.6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办证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推托,自2010年起被告就在履行义务,已陆续为200多户业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剩余70多户未及时办证的原因是税务部门需要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成立于2000年6月16日。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经营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国脉家园小区1栋1单元10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20268元,被告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如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按原告已交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20268元。被告交房后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好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发票、收据、回复、承诺、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本庭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办证费用后,没有在约定及此后承诺的期限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2202.68元(220268元×1﹪)符合合同约定,本庭予以认定。经本庭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好原告王颖霖、王雁所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国脉家园小区1栋1单元10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颖霖、王雁违约金2202.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