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与叶贞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叶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负责人王波,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贞华,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南龙铁路三分部)与被告叶贞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龙铁路三分部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被告叶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龙铁路三分部诉称:1、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仅2.5天即受伤,由于工作时间极短,原告来不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按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也应当按规定进行治疗,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当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而本案被告未经原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也未报经原告同意,私自到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医院属于条例规定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另一方面,被告在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的慢性支气管炎所致,与工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已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保险,该项医疗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在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7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60元。2、根据福建省的规定,“脊椎压缩骨折”享受3-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说明根据伤者的情况,3个月的时间足以恢复正常状态。就本案而言,三明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好,活动正常”,婺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食欲一般”,均表明了被告的身体情况已经基本恢复,再经过一个多月的休息完全可以康复,因此,按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符合被告的客观情况。3、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办理其他事务而在原告处食宿,按原告公司的有关规定,应当按50天/天的标准支付住宿费,原告承认共计住宿160天,合计住宿费为8000元,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在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69.54元;2、原告支付给被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0500元,其中,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住宿费8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贞华辩称:1、其在中铁十一局集团工作已有5年之久。2010年开始,其在江西婺源京福高铁金山隧道工作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初,其被安排至福建南龙铁路西洋段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生命安全不负责的表现,其无过错。2、2014年5月8日下午,项目部安全部部长李军用平推车强行推其出院,手续也是李军经办,当晚,其因发烧又请了西洋镇上螺村的医生到工地上看病,之后,接连在上螺卫生所打针吃药,家人在得知情况后,于5月21日经项目部领导同意后,商定回婺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在暂条上注明看病。3、根据国家规定,脊椎骨折享受3-6个月的疗养,如果其已康复,项目部安全部长又何需用平推车推其出院,当晚又叫上螺卫生所医生到工地上看病。其独自外出务工,造成重伤,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治疗,在工伤未愈的情况下,连工伤医疗的待遇也被剥夺了。4、关于住宿费8000元,首先其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其伤情重,无生活来源,在工地受工伤办理工伤等事项,吃住在工地应为合情合理,再者,其家到永安要两天的路程,来往一次要500多元,最后,其在工地住食160天,住的是工棚,吃的是普通的工作餐,也绝对花不了8000元。综上,恳请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叶贞华至原告南龙铁路三分部处从事粗工打杂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在原告位于永安市西洋镇上螺村南戴山隧道口的工地上班,在完成垫护工作站起时,被放置于台车外模上方突然滚落的工字钢,挫过背部砸到腰部而致伤。当日,被告以“压伤致腰背部疼痛1小时”为主诉,被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共计住院35天,入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3、腰背部皮下血肿;4、腰背部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5、肺挫伤”,出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3、腰背部皮下血肿;4、腰背部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5、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顶部头皮血肿;8、皮肤瘙痒症;9、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不适我科随诊,定期摄片复查;逐渐加强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剧烈弯腰及重体力劳动;3、多饮水,不适泌尿外科随诊。”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2014年10月27日,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玖级,主要致残情况为“腰3椎压缩性骨折”。后被告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自行前往福州,并于2015年2月2日由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仍为伤残玖级。为此,被告支付了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和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另查,2014年5月23日,被告以“胸腰背等处外伤后50天,感胸前不适及呼吸不畅数天”为由,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住院8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肺挫伤后、慢性支气管炎、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为此,被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205.84元。201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2日,被告至该医院复诊,花费诊察、CT、彩超、药物等费用合计543.73元。以上在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49.6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根据三明市第二医院骨一科出院医嘱至该科室门诊,为此,花费检查、诊察费164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以“畏冷、发热约1天”为主诉,至该医院急诊科门诊,花费西药费、治疗费、化验费、诊察费合计76.97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以“反复发作头晕3天”为主诉,至该医院康复科门诊,医师“建议头颅CT检查”,为此,被告花费诊察、CT费26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左肩部疼痛4个月,活动受限……左肩压痛……”为主诉,至该医院骨二科门诊,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为此,被告花费西药、中成药、诊察费125.62元。以上在三明市第二医院,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6.6元。还查,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受工伤后无法再回原告处上班为由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5988.03元。同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2015)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749.54元、住院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元、交通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4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93914.54元,扣除原告已先行支付的13597.7元及垫付的就餐伙食费2400元(15元/天×160天),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77916.8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以上仲裁裁决事项,原告认为其不需支付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749.5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446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个月计算为10500元;工伤待遇款中还应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住宿费8000元(160元×50天/天)。被告认为原告除了支付以上裁决的工伤待遇款外,还应支付2014年9月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及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共计626.59元,不应扣除所谓的住宿费8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收到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计14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中的3500元为其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剩余款项为治病的垫付款。另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在原告处就餐160天,伙食费15元/天,原告先行垫付就餐伙食费2400元不持异议。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劳仲案(2015)0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以受伤无法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为由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玖级,被告虽在仲裁阶段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并自行委托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仍为伤残玖级,故本院对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险,因此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其中,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出院记录及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2014年9月9日、2015年5月22日)的病历所载,其治疗行为与工伤事故均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对该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4039.2元(3749.54元+164元+125.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畏冷、发热约1天”为主诉,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急诊科门诊之事实,因被告提供的病历所载未能直接证明此次治疗与工伤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次医疗费用合计76.97元,不予支持。同年10月19日,被告以“反复发作头晕3天”为主诉,至该医院康复科门诊,并进行头颅CT检查之事实,因被告提供的病历所载亦未能直接证明此次治疗与工伤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受伤为腰椎部压缩性骨折,故本院对此次诊察及头颅CT费用合计260元,亦不予支持。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是有关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只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的,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一律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在婺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未经过其同意,也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予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有无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理赔,均不影响原告对其职工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已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保险,该项医疗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住院护理费。依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2)71号)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需护理人员护理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列入工伤基金支付”的规定,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2)71号)关于“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发;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省外)异地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5天+20元/天×8天=68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受伤,先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至2014年5月8日,后于2014年5月23日在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4年5月31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玖级,主要致残情况为“腰3椎压缩性骨折”。综合以上被告受伤后的停工情况、伤残情况、伤残评定时间、出院医嘱以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0)265号)关于“脊椎压缩骨折”享受3-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5、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交通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94204.2元。其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先行垫付就餐伙食费2400元及先行支付了14000元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14000元中包含了第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但因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2.5天即发生工伤,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应为3500元/月÷21.75天×2.5天=402.3元,故该两项预付款项计15997.7元(14000元+2400元-402.3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予以扣除,即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78206.5元(94204.2元-159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0)265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2)71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与被告叶贞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叶贞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应支付给被告叶贞华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039.2元、住院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40元,合计人民币94204.2元。三、上列第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94204.2元,扣除原告已预付给被告的款项计15997.7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计78206.5元,该款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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