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强诉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74号原告杨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杨强与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胡军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的房产及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胡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强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并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4年9月2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18.8万元给被告,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仅归还3万元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前段利息32400元(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后段利息按照月息2.4分的标准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胡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强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给付现金12000元,并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8.8万元。被告胡军向原告立据为凭,载明:“借款借据兹根据本人(借款人)胡军与(出借人)杨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今向(出借人)杨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小写¥30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本人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人承诺并保证按时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月息叁分)。借款人:胡军2014年9月22日”。此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2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强与被告胡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30万元真实可信,扣除已偿还的3万元,剩余本金27万元被告应付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3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本院依法核算为20115元(270000元×1.5%÷30天×149天=20115元)。被告胡军未到庭,应自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向原告杨强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胡军向原告杨强支付借款利息2011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后段利息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胡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88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