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祎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富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祎睿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盛富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祎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传军。委托代理人:许海棠,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富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祎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岛盛富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祎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祎睿公司与盛富锦公司之间存在针织品买卖合同,祎睿公司共向盛富锦公司提供价值860966.91元的货物,向盛富锦公司开具金额为603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富锦公司向祎睿公司支付货款688000元,至今尚有172966.91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0%的货款,待盛富锦公司收到祎睿公司开具给盛富锦公司的发票后支付。祎睿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以盛富锦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富锦公司支付祎睿公司货款167010.91元。盛富锦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0%,在祎睿公司将货物送达青岛检验质量没有问题,祎睿公司与盛富锦公司核对数量无误后开具发票,在盛富锦公司收到祎睿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付款。但根据祎睿公司提供的证据,祎睿公司共向盛富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3770元,剩余货款尚未开具发票,祎睿公司应先履行的债务尚未履行。祎睿公司据此主张剩余未付货款167010.91元,不予支持。盛富锦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合计3175元,由祎睿公司负担。祎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祎睿公司已经向盛富锦公司交付货款共计860966.91元,盛富锦公司应向祎睿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祎睿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盛富锦公司邮寄了三张总价值为2572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富锦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收,可知祎睿公司已经向盛富锦公司交付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富锦公司向祎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7010.91元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富锦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祎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539号公证书、邮件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祎睿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盛富锦公司寄送号码为00403714、00403715、004037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盛富锦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收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祎睿公司与盛富锦公司的交易往来情况。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真实合法,公证书中向的邮箱,该邮箱用户名与购销合同需方盛富锦公司落款处杨前芳发音相同,且邮件内容包括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盛富锦公司的开票资料等,可推知该邮箱属于盛富锦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盛富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祎睿公司与盛富锦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牛仔族绒布单价为47.20元/公斤,印花族绒布45.20元/公斤,黑色族绒布43.70元/公斤,需方落款处盖具盛富锦公司公章,并有杨前芳的签名。祎睿公司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与盛富锦公司有多次邮件往来,祎睿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盛富锦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的仓库保管员为徐存玉,盛富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盛富锦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确认盛富锦公司的开票资料为:“单位名称:青岛盛富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370282787581434;地址电话: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东元庄村82523006;开户行及账号:青岛银行营业部802010200474707。”盛富锦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徐存玉签收牛仔族绒布5928.80公斤,印花族绒布8357.30公斤,黑色族绒布4962.70公斤,后盛富锦公司又退还祎睿公司牛仔族绒布100公斤,印花族绒布192公斤。祎睿公司于2015年3月4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盛富锦公司邮寄了三张总价值为25729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填写的购货单位相关资料与盛富锦公司在邮件中确认的开票资料一致,盛富锦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富锦公司向祎睿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盛富锦公司向祎睿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祎睿公司与盛富锦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祎睿公司已经向盛富锦公司交付牛仔族绒布5828.80公斤,印花族绒布8165.30公斤,黑色族绒布4962.70公斤,且向盛富锦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盛富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祎睿公司货款861060.91元,现盛富锦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94050元,尚须向祎睿公司支付货款167010.91元。故祎睿公司要求盛富锦公司支付货款167010.91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盛富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因祎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盛富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祎睿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701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合计3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盛富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