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轩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赵光轩,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冯光耀,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桐梓县人。系原告赵光轩之表弟,特别授权。被告张建,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赵光轩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轩及委托代理人冯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轩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同村村民赵成龙找到原告说其朋友即被告张建家里出了点事,请求帮忙借款30000元给被告救急,碍于情面,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并在赵成龙家打下借条,随后一起到银行取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承诺一年之内归还,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建签名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建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为张建的借条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说明被告张建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赵光轩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赵光轩以被告张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催收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向原告赵光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赵光轩,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建经原告赵光轩催收后仍拒绝偿还借款,对原告赵光轩请求被告张建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光轩要求被告张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告赵光轩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原告赵光轩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光轩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