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其军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其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7号罪犯何其军,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隆安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荔法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何其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其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3.6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其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其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