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信来与王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李信来。被告王林玉。原告李信来诉被告王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来诉称:被告王林玉在2004年4月25日向原告李信来借款八万元,言明期限一年,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从2007年4月25日至今的利息。被告王林玉辩称:被告于2000年借了原告5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中间给过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金没给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林玉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借款额8万元,借期1年,从2006年4月25日到2007年4月24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林玉曾于2000年借原告李信来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曾支付过原告1800元利息,后经过多次换条,被告于2006年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4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额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信来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李信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