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少华与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1号原告江少华。委托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莱酒店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岳志远,凯瑞莱酒店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4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鼎昌公司经理。被告李文鹏,系鼎昌公司股东。第三人王祖全,公务员,系谷城县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江少华诉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第三人王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第三人王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少华诉称,第三人王祖全担任谷城县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朋友向王祖全介绍邀约我到他的分公司存款,王祖全宣讲在他负责的公司存款的好处,比如存取自便,随存随取都可以,利息高等,并且要求我帮他完成存款任务,王祖全骗取我的信任以后,于2014年10月30日与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按月付息。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第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结果到期后,被告拒不依约还款,严重违背《合同法》第8条规定和合同约定。李文鹏系第二被告的独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责任。现依照《合同法》第8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548000元,及50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第三人王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江少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与保证函及借据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为期6个月、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为月息1.2%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证明2014年10月30日,凯瑞莱酒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2%,由鼎昌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刷卡回单,证明原告以刷卡出借给被告500000元。证据3、分期客户资金解决方案和关于各分子公司业务管理的通知及保证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鼎昌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鼎昌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证明鼎昌公司系李文鹏个人独资企业,李文鹏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第三人王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祖全担任谷城县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王祖全认识以后,王祖全找原告宣讲在他公司存款的好处,并要求原告帮其完成存款任务,事后,原告江少华与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函和借据,被告鼎昌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函上盖章,被告鼎昌公司(系李文鹏自然人独资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鼎昌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了分期偿还客户资金解决方案,说明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江少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收无果,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江少华通过POS机刷的款全部到了被告鼎昌公司财务总监徐文超的账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少华与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江少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鼎昌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实际全部进了该公司财务总监的账户上。而且在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鼎昌公司提出了分期客户资金解决方案及保证书,说明被告鼎昌公司就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鼎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而被告李文鹏作为鼎昌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资金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为被告鼎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江少华要求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48000元,合计548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祖全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王祖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少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548000元(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文鹏对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财产保全费326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