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淑君,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离婚,于2015年3月4日复婚,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因诸多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存续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200元子女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3、2014年5月14日原告、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原告所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某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价值60万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在沈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5年3月4日复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