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军与邱靖、雷必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邱靖,雷必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罗军。委托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靖。被告雷必芹。原告罗军诉被告邱靖、被告雷必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章兴东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军的委托代理人谭成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邱靖、雷必芹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邱靖声称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军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承诺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雷必芹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证。原告罗军委托李桂玲将300万元转入被告邱靖指定的账户,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邱靖、雷必芹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偿还本金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2万元,合计2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靖、雷必芹均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罗军(甲方、贷款方)与被告邱靖(乙方、借款方)、被告雷必芹(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12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则丙方作为乙方还款的连带责任担人,以全部财产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甲方对本借款合同中原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借款本息有权继续向乙方收取,直至乙方足额清偿为止;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乙、丙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印。同日,被告邱靖向罗军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军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本借款由雷必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邱靖作为借款人,雷必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摁印。2014年6月13日,罗军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本人罗军(身份证号码:××)委托李桂玲将人民币3000000.00(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支付至下列账户:开户行:工行重庆渝中区较场口支行,开户人:邱靖,账号:62×××05”。同日,李桂玲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将300万元汇入邱靖工商银行账号。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邱靖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4%支付的,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另查明,原告罗军因本案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委托支付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军与被告邱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之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邱靖支付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邱靖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必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签字摁印,应当按照其承诺,对邱靖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靖、雷必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借款本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邱靖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4%支付的,即每月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从2014年6月13日至7月12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4133.33元,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65866.67;从2014年7月13日至8月12日,以剩余借款本金2934133.33为基数,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4770.49元,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65229.51元;从2014年8月13日至9月12日,以剩余借款本金2868903.82元为基数,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3552.87,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66447.13元。故截止2014年9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802456.69元。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3日。二是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告罗军因本案与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万元,但原告当庭认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罗军支付本金2802456.6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0245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雷必芹对被告邱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靖、雷必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14.88元,由被告邱靖、雷必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章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