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宗敏、李爱琴因与被上诉人李秋勤、张世博、张鑫鑫、张梦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敏,李爱琴,李秋勤,张世博,张鑫鑫,张梦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敏,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搭理人杨威,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琴,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搭理人杨威,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勤,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博,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鑫,女,199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炎,女,200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宗敏、李爱琴因与被上诉人李秋勤、张世博、张鑫鑫、张梦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宗敏、李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李秋勤、张世博、张鑫鑫、张梦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张某某向杨宗敏购买烟煤,并预付购煤款5万元。四被上诉人为证明二上诉人收取张某某购煤款5万元,提交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09年4月29日,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杨宗敏。”四被上诉人称该份收据的内容系杨宗敏之妻李爱琴书写。张某某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宗敏返还货款5万元及利息。杨宗敏在诉讼中认可收到张某某支付的5万元购煤款,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宗敏称于2009年5月份已经将煤交付张某某,并经核算于2011年春节前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张某某货款2000元。张某某生前及四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退还货款2000元,但对杨宗敏辩称已经交付货物,不予认可。张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由四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后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四被上诉人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李秋勤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张世博、长女张鑫鑫、次女张梦炎。张某某母亲已去世,其父亲张小畏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杨宗敏购煤,并支付5万元预付款,张某某与杨宗敏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杨宗敏收到预付款后,应当及时向张某某交付货物,而杨宗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某交付货物,且张某某生前及四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收到杨宗敏交付的货物,故该院认定杨宗敏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杨宗敏长期未向张某某交付货物,这一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张某某已死亡,由于四被上诉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故四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张某某与杨宗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杨宗敏返还剩余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上诉人要求杨宗敏支付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杨宗敏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亦未将预付款及时返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四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因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债务,系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诉讼中二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明四被上诉人所诉债务曾明确约定为杨宗敏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上诉人应当返还剩余货款48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宗敏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杨宗敏、李爱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秋勤、张世博、张鑫鑫、张梦炎货款四万八千元并支付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杨宗敏、李爱琴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杨宗敏、李爱琴负担。上诉人杨宗敏、李爱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我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2013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曾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50000元购煤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明确表示,收款后已履行合同,且2011年春节前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将剩余货款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张某某,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将煤运至张某某指定地点。2013年10月低,张某某死亡,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后来撤诉。原审审理查明部分提到2013年8月份,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张某某交付货物,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所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春节前后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汇款2000元,并表示双方手续已经结清,而被上诉人到2013年8月份才第一次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秋勤、张世博、张鑫鑫、张梦炎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煤,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证人出庭是做伪证,张某某在世时起诉过调解过,杨宗敏对收到5万元货款是认可的,只是想少返还,张某某不同意,便于2013年8月份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开庭待下判决时,张某某因病死亡,案件中止,后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妻子及子女再次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2011年至今,张某某因病住院,需要用钱,无数次的找上诉人讨要,上诉人一直以无钱推诿,后来从老家搬出躲着不见,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杨宗敏、李爱琴称已向张某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并无不当,其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就本案所涉货款,历经两次诉讼,本次诉讼一审上诉人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在二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宗敏、李爱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宗敏、李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