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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无业。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10时许,驾驶如皋Z157358号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长江镇周圩港路由北向南行至中洋桥北侧路段,对路面观察疏忽,判断失误,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男,1941年8月25日生,殁年72岁),致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为救护被害人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孙某、秦某乙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为救护被害人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