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莱钢型钢厂生产科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