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竞,男,1987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沅江市草尾镇双庆村*组***号。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7月释放出狱。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竞共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周玉、兰柯等人在位于沅江市草尾镇运粮路的“中通快递代派点”店内,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彭竞容留吸毒人员周玉、郭峰在其经营的“中通快递代派点”店内,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2015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竞容留吸毒人员周玉、杨俊在其经营的“中通快递代派点”店内,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3、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2时左右,被告人彭竞容留吸毒人员兰柯在其经营的“中通快递代派点”店内,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4、2015年3月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彭竞容留吸毒人员兰柯、杨俊在其经营的“中通快递代派点”店内,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彭竞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周玉、兰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竞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