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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哲与陈良顺、杨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哲,陈良顺,杨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林哲。被告:陈良顺。被告:杨富军。原告林哲为与被告陈良顺、杨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分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良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顺、杨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顺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林哲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1分计算。借款人:陈良顺。担保人:杨富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良顺于2014年7月6日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陈良顺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陈良顺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富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富军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哲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富军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陈良顺负担,被告杨富军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