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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6号原告郑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黎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阿根廷,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郑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商某甲,2005年9月30日生育次子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2009年3月被告前往阿根廷,双方很少联系,自2012年5月开始双方没有联系。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旧电视机一台、旧洗衣机一台、旧冰箱一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商某甲、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旧电视机一台、旧洗衣机一台、旧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商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商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商某甲,2005年9月30日生育次子商某乙。2009年3月被告前往阿根廷。由于原、被告长期异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故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联系。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旧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征求原、被告婚生男孩商某甲意见,其表示愿随母亲郑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本结婚证、户主为商某丙的居民户口簿、商某甲和商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商某甲和商某乙的在学证明、福清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关被告商某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商某因长期异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商某甲表示愿随母亲郑某共同生活,其可由原告郑某抚养,次子商某乙由被告商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在被告商某回国之前商某乙暂由原告代为抚养,原告代抚养商某乙期间,被告商某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旧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商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商某甲由原告郑某抚养,次子商某乙由被告商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被告商某回国前,次子商某乙暂由原告郑某代为抚养,原告郑某代抚养商某乙期间,被告商某每月应支付给原告郑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林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