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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凤清等与刘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清,管中仁,管仲义,管忠秀,管明明,刘铁军,戈文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刘凤清,女,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管中仁,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原告:管仲义,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农安县。原告:管忠秀,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原告:管明明,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刘铁军,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戈文军,男,45岁,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清等诉被告刘铁军、戈文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铁军、戈文军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刘铁军、戈文军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原告对刘铁军、戈文军撤诉。案件受理费暂由五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